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孙志军,男,1976年出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共党员。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具有极强的判断力及逻辑分析能力;思维敏捷、遇事冷静,为人诚实守信,敬业务实,敢于伸张正义,仗义执言。


    擅长领域: 建设工程,国际工程、国际贸易、婚姻家庭,医疗、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刑事辩护等,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10-11


 联系电话: 

13986212641    

18171239116(微信同号)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供述同种罪行的能形成余罪自首吗?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9-26 10:13)    点击:219
 供述同种罪行的能形成余罪自首吗?

  根据《解释》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 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余罪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则以坦白论。但是,具体适用这一规定时仍时有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供述的罪行与判决已确定或者司法机关 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应否认定为自首。

  从法理上讲,供述同种罪行的应当予以认定。理由是:

  1、这一解释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仅是规定余罪自首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还没 有发现的罪行,并没有限定行为人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异种罪行。《解释》将其限定为同种罪行,显然缩小了余罪自首的成立范围,不利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从刑 法解释的一般原理来看,对某个条款、字词等无论是作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必须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这一解释违反了基本规则,属不当解释。

  2、这一解释没有准确把握自首行为的实质。自首行为的意义在于行为人的主动供述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时间、精力和财 力,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罪服法及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减弱。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是供述罪行与先前罪 行是否具有同一性、耦合性的问题,并不是供述行为本身是否成立的问题,更与所供述罪行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无关。既然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处理 上就不应区别对待。

  3、《解释》作坦白处理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完整。因为坦白是一种酌定情节,司法机关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不予以从轻处罚。

  4、这一规定使认定自首会受司法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定罪是主观对客观进行判断的一种活动,其结论难免带有个人意志色彩。但是,将是否是自首与罪行的类型联系起来,则会导致不恰当的结果。

  5、这一解释不利于刑法理论的创新。因为行为人在服刑期间供述同种罪行,尚可先对新罪适用自首的规定判处刑罚,再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将 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但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同种罪行适用自首则存有困难,因为司法惯例是判决宣告前对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而是作为一罪处理。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孙志军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公司法务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孙志军律师,孙志军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孙志军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986212641,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孙志军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武汉律师 | 武汉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孙志军律师主页,您是第92192位访客